本案例涉及「A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進行股票買賣及計畫投資外國公司,是否觸及公司法第13條的轉投資限制。A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實收股本為新台幣十億元,章程記載業務包含投資。
答案是否定的。 根據中華民國《公司法》第13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如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時,其所有投資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
即使A公司的章程記載其所營事業包含「投資」,這僅說明投資是其合法的業務範圍之一,但並不能自動豁免公司法第13條對於「轉投資總額」的限制。該條文的主要目的在於防止公司過度將資金投入其他事業,影響本業經營穩定性及償債能力,進而保護股東與債權人利益。因此,除非A公司的章程明確規定其「不受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之限制」,或者其是以「投資為專業」的公司(需有主管機關認定),或者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否則其所有對其他公司的有限責任投資(包括國內外)總額,仍不得超過其實收股本(十億元)的40%,即四億元。
此行為極可能違反公司法第13條的規定。
首先,判斷是否屬於公司法第13條規範的「轉投資」,關鍵在於該行為是否使公司成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董事長甲以A公司名義購買「B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股票,即使未辦理過戶且持有時間短暫(僅一週),法律上購買股票的行為本身就構成了取得股東身份的意圖與事實基礎,屬於成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的行為。
其次,計算投資金額。甲以每股120元購買400萬股,總投資金額達新台幣4億8千萬元( \( 4,000,000 \text{ 股} \times 120 \text{ 元/股} = 480,000,000 \text{ 元} \) )。此金額已超過A公司實收股本十億元的40%(即四億元)。
雖然甲迅速出售股票獲利,其動機可能是短期套利而非長期持有或參與經營,但公司法第13條的文義並未排除短期持有。只要構成「為他公司有限責任股東」的事實,且投資總額超過法定限額,即可能構成違規。除非A公司能證明此投資符合前述的例外情況(如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追認),否則此次股票購買行為因金額超過法定上限,已違反公司法第13條的轉投資總額限制。值得注意的是,違反此規定的效果,司法實務上為保護交易相對人,通常認為該投資行為本身對公司仍屬有效,但主管機關可依法處罰,且董事可能需對公司承擔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股票市場的短期交易行為,仍可能受到公司法轉投資規範的審視。
是的,購買美國公司股份同樣受到公司法第13條的限制。
公司法第13條的轉投資限制,並未區分投資對象是國內公司還是國外公司。「他公司」的文義涵蓋所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外國法律成立的公司。因此,A公司計畫購買美國德州肯塔基公司(應指位於美國的公司)的股份,使其成為該美國公司的有限責任股東,此行為亦屬於公司法第13條所規範的轉投資行為。其投資金額必須計入A公司的總投資額度內,合併計算是否超過實收股本的40%。若要進行此項投資,A公司必須確保包含此筆投資在內的所有轉投資總額未超過四億元,或者已符合前述的豁免條件。
此案例探討董事長甲以A公司名義,為「B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向C銀行借款提供保證,並以A公司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的合法性與效力。
甲的行為很可能不合法。
根據中華民國《公司法》第16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即使公司章程或法律允許公司作保,其程序通常也需要經過內部決策機制。實務上,公司對外提供保證或以公司財產為他人債務設定擔保(如抵押權),因涉及公司重大權益及風險,通常被視為公司重要事項,必須依據公司章程規定,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的決議通過。董事長雖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代表權限並非無限,尤其在為「他人」提供擔保這種高風險行為上,通常不能僅憑董事長一人決定。
在本案中,董事長甲以A公司名義為B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證,並以A公司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若未事先取得A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視公司章程規定)的合法決議授權,則其行為即屬越權代表,違反了公司內部決策程序及公司法對於公司治理的要求,構成違法行為。
該保證與抵押設定行為對A公司原則上無效。
董事長甲未經合法授權所為的保證與抵押設定,屬於無權代表行為。根據民法及公司法相關原則,以及近年司法實務見解(例如參考「九民紀要」後對公司法第16條的解釋趨勢),對於違反內部決議程序的對外擔保行為,除非相對人(此處指C銀行)能證明其為「善意」且無過失(即不知道且無從得知董事長未獲授權),否則該擔保契約(保證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對公司(A公司)不生效力。
換言之,A公司可以主張該保證與抵押無效,無需承擔保證責任,其不動產上的抵押權也應塗銷。然而,董事長甲個人因其越權行為對公司造成損害(例如影響公司信用、產生訴訟費用等),或對善意第三人(若銀行符合善意標準)可能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甲的行為亦可能構成對公司的背信行為,需負擔民事甚至刑事責任。
涉及公司擔保的金融行為需嚴格遵守法律程序,防範詐騙與違規風險。
此案例分析「A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食品公司)董事長甲動用公司資金進行的三項借貸行為的合法性與效力。
公司法第15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此條文嚴格限制公司資金的外流,以保護公司資產。
下表總結了甲董事長三項借貸行為的評估:
借貸對象 | 金額 | 目的 | 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5條 | 合法性評估 | 對公司效力 | 董事長責任 |
---|---|---|---|---|---|---|
好友乙 | NT$20萬 | 個人週轉 | 否 (違反禁止貸與他人) | 不合法 | 無效 | 賠償責任、潛在刑事責任 |
職員丙 | NT$10萬 | 醫療急需 (預支薪資) | 是 (通常視為薪資預付,非禁止之貸與) | 合法 (需符內部規定) | 有效 | 無 (若合規) |
供應商B食品公司 | NT$30萬 | 採購原料 | 可能 (需符合業務往來/短期融通必要性及限額) | 條件性合法 (需有商業理由及合法決議) | 條件性有效 (視乎合法性) | 若未經授權或不符規定,需負賠償責任 |
此案例涉及證券公司的經理或營業員盜取客戶託管的股票並出售,客戶是否能向證券公司求償。
是的,客戶可以向「A證券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主要法律依據在於民法上的「僱用人侵權責任」(相當於英美法系的 Respondeat Superior)。民法第188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證券公司的經理(甲)或營業員(乙)是A證券公司的受僱人。其職務範圍包含接受客戶委託、保管客戶資產(包括股票)及執行交易等。盜賣客戶股票的行為,雖然是故意的不法行為,但通常被認定為是在「執行職務」的範圍內或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聯(利用職務上的機會)所為的侵權行為。客戶將股票交給證券公司保管,是基於對證券公司及其員工的信任。
因此,當經理或營業員利用職務之便盜賣客戶股票,侵害了客戶的財產權時,A證券公司作為僱用人,原則上應與該員工連帶對客戶的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客戶可以向A證券公司請求賠償被盜賣股票的價值以及可能衍生的其他損失。證券公司很難以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來免責,因為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產的保管與員工的監督,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同時,此行為也構成對委任契約的違反,客戶亦可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賠償。
金融機構對其員工的行為負有監督責任,需對員工侵害客戶權益的行為負責。
以下雷達圖旨在視覺化比較本篇討論的四種主要公司法相關情境的潛在法律風險面向。評分基於一般情況下的判斷,分數越高代表該面向的風險或要求越高(1分最低,5分最高)。
此圖表顯示,「對外擔保」在多個維度上風險最高,特別是在違規可能性、後果嚴重性、內部審批需求和董事責任風險方面。「員工盜賣」則在後果嚴重性和第三方影響上分數最高。各項行為都需要公司管理層高度重視相關法律規定與內部控制。
以下心智圖概述了本篇討論涉及的主要公司法概念及其關聯性:
此心智圖幫助理解各項法律規範的核心內容、適用條件、例外情況及相關案例情境,展現了公司法在規範公司運營、保護利害關係人權益方面的重要性。
以下影片(來源:Youtube)由法律專家講解公司法中的轉投資限制相關議題,有助於更深入理解公司法第13條的規範意涵與實務操作。影片中可能討論轉投資的定義、限制條件、例外情況以及相關案例,與本文第一個案例解析的內容高度相關。
影片來源:宇法知識工程網。講解公司法中董事會決議及轉投資限制等議題。